玉米“利合228”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利马格兰欧洲诉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与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7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利马格兰欧洲因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种业公司)、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以下简称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侵害玉米“利合228” 植物新品种追偿权,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利合228”,2015年1月22日申请品种权保护,2018年1月2日授权,品种权人为利马格兰欧洲LimagrainEurope,品种权号:CNA20150095.5。另一涉案品种为玉米“哈育189”,由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选育,2015年5月14日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哈育189”曾向原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号为20150963.4,经审查,其与在先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利合228”相比不具备特异性,被依法驳回申请。阳光种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度和2016年度委托案外人伊犁金天元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哈育189”,并进行调运收货和销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阳光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名为“哈育189”实为受保护品种“利合228”繁殖材料的行为,侵害了“利合228”品种权人利马格兰欧洲的合法权益,判决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补偿利马格兰欧洲损失3637500元,变更品种名称和育种人另行解决。利马格兰欧洲、阳光种业公司和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利马格兰欧洲在二审中提交了经公证和领事馆认证的文件证明“利合228”选育情况,申请通过DNA指纹技术分别对“利合228”及其亲本、“哈育189”进行血缘鉴定。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利马格兰欧洲获得品种权的“利合228”与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通过审定的“哈育189”系同一玉米品种,归利马格兰欧洲所有。“哈育189”通过品种审定不会影响“利合228”玉米品种权的合法性。在现有证据已经证明“利合228”权利归属的情况下,且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未提供“哈育189”及亲本繁殖材料,无法进行比对鉴别,法院不再组织鉴定。阳光种业公司与黑龙江农科院玉米研究所申报品种审定时填报的品种名称和育种者名称不真实,根据农业部《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支持予以变更。因此,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阳光种业有限公司补偿利马格兰欧洲损失3637500元以及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甘肃恒基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阳光种业公司、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定单位提出申请,将原审定品种“哈育189”名称变更为“利合228”,将审定公告中的育种单位由“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黑龙江省阳光种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利马格兰欧洲”。

【典型意义】

本案是品种权人在品种权授权后对自初审公告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未经许可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行使追偿权的典型案例,同时还涉及品种申请与品种权保护的关系问题。欧洲种业集团利马格兰欧洲在涉案品种“利合228”于2018年获得品种权保护后,依法对阳光种业公司等在2015和2016年度生产销售“哈育189”的行为提起诉讼,相关法院在根据证据确定“利合228”和“哈育189”系同一品种的基础上,支持其行使追偿权,依法维护了外国品种权人在我国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本案中还明确了品种审定是我国为规范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管理而实施的一项制度,是主要农作物品种进入市场的必经程序,不会通过这一程序产生新的民事权利。育种企业或个人只有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并获得授权,才能确保其对培育的植物新品种享有知识产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