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米“良玉99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诉谢清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种业公司)因谢清德侵害玉米“良玉99号”品种权,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良玉99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良玉种业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90760.7。
2017年9月19日,良玉种业公司因发现未经许可种植的“良玉99号”,委托两名代理人与酒泉市阳光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前往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西寨村8组进行侵权证据保全。经良玉种业公司指认,公证机关确定被控侵权玉米地纬度39.475051,经度98.656245,面积117.48亩。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提取的玉米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良玉99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2017年9月25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肃州区农牧局举报,称西寨村8组无证生产玉米杂交种。经调查核实,发现谢清德在该村8组制种39亩。农牧局于2017年9月28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谢清德于9月30日前对制种玉米青贮销毁。因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农牧局决定不予处罚。2018年3月,良玉种业公司以取样玉米地系西寨村村委会所有并由李振国种植为由,要求该村委会和李振国赔偿。审理中,良玉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肃州区种子管理站调取行政执法材料。该材料显示,谢清德在该村8组无证生产玉米杂交种被查处。后良玉种业公司申请撤诉并将谢清德诉诸法院。
一审诉讼中,良玉种业公司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酒泉市阳光公证处(2017)甘酒阳光证字第2366号《公证书》、甘肃省肃州区农牧局肃农(种子)罚[2017]3号卷宗、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谢清德实施了侵害“良玉99号”品种权的行为。谢清德提交肃州区农牧局肃农(种子)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酒泉市鑫利来合作社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谢清德因无证生产受处罚,制种玉米已销毁,且行政机关未认定所种品种为“良玉99号”。谢清德对良玉种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质疑,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种植的品种为“良玉99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书》确定玉米制种面积为117.48亩,而肃州区农牧局查明谢清德制种玉米仅为39亩;《公证书》未载明案涉取样地块周围的参照物或周围界限,虽记载了经纬度,但无法通过经纬度确认取样玉米地的准确位置;虽附视频资料,但无法确认该取样玉米地即在谢清德耕种土地范围之内。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定送检样本与“良玉99号”相同或极近似,但不能证明谢清德繁育“良玉99号”。一审法院认定,良玉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清徳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良玉99号”种子,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良玉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谢清德所种39亩玉米杂交种是否在案涉《公证书》所列117.48亩土地之内、公证机关对该117.48亩土地是否采取正确定位方法、该117.48亩土地是否全部种植同一品种以及案涉送检样品是否取自谢清德所种39亩土地之内等,即《公证书》不能证明谢清德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良玉99号”种子的行为。二审判决良玉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认定涉案公证书证明力的问题。通过公证程序获取品种权侵权证据是当前品种权维权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取证方式。本案权利人为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存在,采用通过公证程序对特定被控侵权品种种植区域进行定位、拍摄视频并提取样本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论确认提取样本与授权品种位点差异为0,但由于无法确认涉案《公证书》所指向的侵权地点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人种植被控侵权品种的区域,从而导致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无法追究侵权责任。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通过公证程序取证,除了要确保公证事项或者公证行为真实有效外,还应注意通过公证程序将公证事项与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并与其他相关证据配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涉案《公证书》尚未达到其应有的证明力,是我国品种权维权实践中众多取证失败案例的缩影,也是品种权人维权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