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稻“临稻16”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张有全、张民阁诉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8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张有全、张民阁因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以下简称凤杰门市部)、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星公司)侵害水稻“临稻16”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水稻“临稻16”,品种权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日为2013年5月1日,品种权人为张有全,品种权号为CNA20070511.3。
2017年3月10日,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凤杰门市部购买包装上标注“早丰90”、 “镇稻99”、“沛星”、“徐州沛星种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的沛星早熟优质梗稻2袋和散装产品3斤,附有销售凭证,购买过程经江苏省沛县公证处公证,并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封存,出具(2017)徐沛证民内字第276号公证书进行说明。一审庭审中,张有全、张民阁出示公证购买并封存的1袋种子实物,沛星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种子系其生产、销售,由凤杰门市部经销,但凤杰门市部不知道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构成侵权;其认为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有明显区别,不是同一品种。张有全、张民阁向法庭提交沂南县水稻研究所于2017年8月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标注生产商为徐州沛星种业有限公司的‘早丰90、镇稻99’水稻种子,经鉴定为‘临稻16’水稻品种”。沛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在落款日期、签章以及鉴定单位资质等方面均存在瑕疵。一审诉讼期间,沛星公司曾因销售种子使用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被处罚。
2017年11月27日,张有全、张民阁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委托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杭州分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认为该种子样品与对照样品临稻16在比较的48个SSR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0,并备注“该种子样品在RM85、RM190、RM72等7个位点上出现混杂”。双方均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但沛星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对所备注的种子混杂情况进行详细解释,否则不能排除SSR位点有差异的事实,并认为认定特性特征最准确的方法是田间测试,《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特性特征相同。经询问,杭州分中心于2018年6月7日回函说明,检测结果判定该种子样品与对照样品差异位点为0,但在RM85等7个位点上出现混杂,存在纯度问题。沛星公司认为,检验机构的回函显示本案检验程序违反规定,检验结论的检验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进行田间测试。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系品种真实性,被诉侵权种子的纯度问题并不影响品种真实性的检验结论。沛星公司对《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及其解释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凤杰门市部销售、沛星公司生产及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植物新品种是同一品种,构成品种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禁止采用DNA分析方法进行品种鉴定,也没有将田间测试指定为唯一的鉴定方法,驳回沛星公司提出进行田间测试的申请。张有全、张民阁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不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参考“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的种类、时间,沛星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相关事实等因素,判定沛星公司赔偿45万元。因本案已查明被诉侵权种子系沛星公司生产、销售,没有证据证明凤杰门市部明知侵权种子仍然销售,判定沛星公司和凤杰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
沛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检验机构根据NY/T1433-2014水稻品种检验技术规程,判定被控侵权稻种样本与“临稻16”SSR指纹数据的差异位点数为0,即可判定被控侵权稻种与“临稻16”系相同品种。稻种纯度和稻种霉变现象,均不影响品种真实性鉴定。判定沛星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临稻16”,构成品种权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额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如何解读品种真实性鉴定报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经法院委托,杭州分中心对被控侵权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鉴定报告确认检验样本与授权品种在48个SSR位点上的位点差异为0,并提示检验样本存在纯度问题。被控侵权人认为检验样本的纯度和霉变问题,会影响品种真实性。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明确种子的纯度和霉变属于种子质量问题,不影响品种真实性鉴定,并依法驳回被控侵权人在没有证据否定分子鉴定结论时提出的田间测试的申请,根据分子鉴定结论做出品种权侵权成立的判决。本案还涉及侵权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存的情况下,如何承担品种权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查明被控侵权种子由特定种子生产企业生产,并且相关销售企业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种子时,判决由侵权种子生产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侵权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