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米“蠡玉88”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诉戴元民、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育公司)因戴元民、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以下简称朱美红门市)侵害玉米“蠡玉88”品种权、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蠡玉88”,品种权申请日为2011年12月3日,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11026.1。2016年1月1日,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予兆育公司“蠡玉88”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兆育公司可生产、包装、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还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品种权行为进行举报、申请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3日,兆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朱美红门市通过公证购买“蠡玉88”玉米种子2袋,江苏省睢宁公证处出具(2017)徐睢证民内字第1554号公证书描述购买过程。一审程序中,兆育公司当庭提交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蠡玉88”玉米种子2袋。经比对,该包装与兆育公司产品外包装相比,只是“蠡玉88”字体颜色稍红和气孔数有差异;经现场扫描二维码发现,该包装上的单元识别码与产品身份码不一致,而兆育公司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追溯到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发货物流码等信息。朱美红门市在初次答辩时认可其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是其于2017年4月9日从戴元民、崔某夫妇处购买,并提供供货票据、戴元民销售门市送货车照片和通话录音等证据,申请追加戴元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戴元民否认其与朱美红门市存在“蠡玉88”种子买卖交易行为,但未能举证反驳,一审法院认定朱美红门市所售被控侵权种子来自戴元民。庭审中,朱美红门市、戴元民以公证文书存在“未附购买发票,未对公证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公证书中未记载购买种子品种、工作记录上没有朱美红门市的签字、公证文书所附照片是车内拍摄、购买到的种子未在现场封存”等疑点,认为公证行为不合法,公证文书存在瑕疵。兆育公司解释:(1)未见发票,是因为代理人购买种子时曾要求朱美红门市提供发票,但其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提供;(2)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公证法》没有对证据保全方式进行强制规定,且通过现场拍照、记录能够反映公证购买的过程;(3)侵权种子照片在车内拍摄、不在现场封存,是因为取证本身是秘密进行的,公开取证根本就不可能获取相关证据,相反会引发对方产生过激行为,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兆育公司对上述疑点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朱美红门市在初次答辩时已经承认其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又以公证文书存在部分疑点而主张公证事项不客观真实,对其在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戴元民否认其侵害“蠡玉88”品种权,但其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种子本身的颜色、形状,种子外包装袋显示“蠡玉88”信息及朱美红与崔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朱美红门市、戴元民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即为“蠡玉88”玉米种子,其行为侵害了“蠡玉88”品种权。此外,一审法院还确认,朱美红门市、戴元民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完全仿冒兆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侵害了兆育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朱美红门市、戴元民停止侵害“蠡玉88”品种权、停止侵害兆育公司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仿冒兆育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兆育公司获得独占许可的时间、“蠡玉88”市场需求、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朱美红门市和戴元民的主观故意程度、门店位置等因素,确定朱美红门市赔偿2万元。戴元民赔偿18万元。
戴元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针对戴元民提出公证存在瑕疵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从朱美红门市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过程,附有相关照片,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朱某现场监督购买过程,公证申请人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该公证书可以作为侵权种子相关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朱美红门市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系从戴元民处购买,一审法院追加戴元民为被告并无不当。由于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明确标注品种为“蠡玉88”,并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尽管戴元民声称其并非是“蠡玉88”,但未提交证据,也拒绝申请鉴定,认定戴元民销售的涉案种子侵害“蠡玉88”品种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存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较为复杂的证据认定问题。法院综合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确认被控侵权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确认被控侵权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品种权侵权。尽管本案中主要被控侵权人一再质疑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和程序,法院根据权利人所作的合理解释以及《公证法》对公证程序的规定,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涉及两个被控侵权主体的共同侵权行为,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尤其是双方对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别。对于被控侵权的朱美红门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很快提供其销售种子的来源证明,且由于经营地点较偏,销售范围小,但考虑到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审查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判决其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对于另一侵权主体戴元民,由于其具备较为发达的物流服务,销售范围较大,且拒绝提供所售种子的来源,诉讼过程中未按指定时间提供相关证据,主观故意明显,同时所售种子包装完全仿冒权利人产品包装,侵害权利人多项权利,判决其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如何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认定品种权侵权行为,如何认定公证文书的法律证明力以及如何认定销售侵权繁殖材料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方面,对以后相关案例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