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稻“北稻4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诉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061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531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因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种子公司)侵害水稻“北稻4号”品种权,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水稻“北稻4号”,品种名称为“北01-03”,品种权申请日为2006年7月11日,授权日为2010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培育人为乔文礼等,品种权号为CNA20060396.5。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于2008年6月25日解散而注销。2008年11月24日,经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审查,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以下简称北方稻作所),法定代表人为乔文礼。乔文礼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9日授权北方稻作所对水稻品种“北稻4号”主张权利,进行维权。
2010年3月1日,北方稻作所与天昊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天昊种子公司认可侵害北方稻作所的品种权,同意一次性赔偿,北方稻作所不再追究责任。2012年2月13日,种子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在查处天昊种子公司过程中,发现了天昊种子公司制作的公司内部账簿中有生产销售“北稻4号”的信息。2012年7月4日,乔文礼向黑龙江省绥化市绥化公证处申请对“天昊种业经销大厅”和“天昊种业”两处种子经销点的店面外部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北方稻作所还收集到《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水稻品种“北稻4号(北01-03)”等证据。天昊种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北方稻作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经乔文礼敲诈勒索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绥化市新丰米业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河兴米业加工厂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吕林应于2012年6月25日询问种子管理站站长李春生和副书记甄士军的笔录等证据,否定品种权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方稻作所是否为适格原告,天昊种子公司是否构成品种权侵权,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乔文礼对依法享有原由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所有的“北稻4号”品种权,并授予北方稻作所行使权利并维权。北方稻作所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授权品种“北稻4号”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北方稻作所提交的《协议书》、加盖有种子管理站骑缝章的天昊种子公司的《入库单》《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原粮库存明细表》《基地卸原粮统计表》、徐老三卸粮数《生产进度统计表》、2011年《生产进度统计表》等,《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2012)黑绥绥证内民字第953号公证书、宣传网页、天昊种子公司种子包装袋等组合证据,证实天昊种子公司存在宣传经营、销售“北稻4号”种子的事实。天昊种子公司关于《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成立;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同时对两人进行询问的,不符合证据规定,违反取证规则;李春生、甄士军的陈述不能否定《证明》《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上加盖种子管理站印章的事实及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判定天昊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授权品种“北稻4号”的行为构成品种权侵权,考虑品种类型、种子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地域范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天昊种子公司赔偿20万元。
天昊种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天昊种子公司对北方稻作所的原告资格持异议,并认为2012年2月10日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在查处天昊种子公司时并未查封309页账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已向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于2008年6月25日注销,确认309页账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调取,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并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昊种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北方稻作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赔偿额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天昊种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认定的一个典型案例,其中主要涉及原告主体资格和侵权证据的认定问题,经历二审和申请再审。本案中,品种权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被注销,品种权作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在成立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后,将该品种权授予该单位行使权利并实施维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行为。该单位因此成为该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委托就品种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适格的原告。实践中,如果出现品种权人被注销的情况,可以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变更品种权人。本案中,证明品种权侵权成立的证据种类较多,既有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与被控侵权人曾就相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书,又有公安局、种子管理局、种子管理站联合查处被控侵权人的过程中发现被控侵权公司记载了对授权品种的生产销售情况的账簿,又有品种权人通过公证程序收集的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以及被控侵权人自己制作的宣传册等,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种子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应证据。法院通过上述多种证据的组合,认为品种权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定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