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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诉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公司)因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侵害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马铃薯植物新品种“希森3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6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希森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21349.0。
2017年9月11日,乐陵希森公司将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转让给希森公司。希森公司发现泰安公司利用伪造的“希森3号”品种权授权证明向商洛市农业局申请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遂举报。商洛市农业局根据举报撤销了其向泰安公司颁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将泰安公司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希森公司认为泰安公司侵害了“希森3号”品种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公司伪造希森公司所有的“希森3号”品种权授权证明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未经希森公司许可,侵害了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赔偿损失15万元。
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泰安公司提交其公司生产记录、销售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品种授权书为伪造,泰安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泰安公司使用虚假《品种权授权证明》的行为是否侵害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品种的行为,并且该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相同。本案中,泰安公司采用虚假授权证明,仅取得“希森三号”经营许可证,其公司是否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以及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希森三号”特征、特性相同,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希森公司主张泰安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例,案件的核心问题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关,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中,被控侵权人伪造品种权授权证明用于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当地农业局依法撤销该《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品种权人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品种权,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经过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无法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存在,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通过本案例明确了,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被控侵权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的行为,而且需要证明涉案品种与授权品种属于极近似品种或者相同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