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稻“博Ⅲ优273”、“博ⅢA”品种权侵权与许可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王腾金、刘振卓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与品种权许可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36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因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博白农科所)以及广西南宁中正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中正公司)、广西博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博白农科所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博有公司)等因水稻“博Ⅲ优273”、“博ⅢA”品种权侵权及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互为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博Ⅲ优273”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223.4,品种权共有人为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博ⅢA”于 2007年11月1日获得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40339.7,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品种权人为博白农科所。
2012年,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向一审法院诉中正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列为“第110号案”)。随后,中正公司以中升公司、博白农科所为被告,南宁中正公司和博有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列为“第119号案”)。考虑到第110号案的审理必须以第119号案的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第110号案,先审理第119号案。
相关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11月2日,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简称“03年协议”),将杂交水稻新品种“博Ⅲ优273”等的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家使用开发。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订“07年协议”,约定博白所将“博Ⅲ优9678”等品种使用权转让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本协议签订生效后,“03协议”终止执行。2008年1月7日,博白农科所授权中升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和“博Ⅲ优273”;“博ⅢA”仅用于配组“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不得作其他商业用途使用。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分别致函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决定从2011年11月2日起终止对中正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等品种的授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再向中正公司提供“博Ⅲ优9678”等的不育系、恢复系。2011年11月15日,中正公司致函告知博白农科所,中正公司自2010年10月16日起取得中升公司在“07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因博白农科所没有异议,中正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与中升公司签订《品种转让协议》。今后如无中正公司同意,博白农科所不得将相关品种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协议约定内生产、经营上述品种。2011年12月3日,中升公司回函博白农科所,告知《品种转让协议》系中正公司伪造。对于中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升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品种转让协议》,要求博白农科所继续履行“07协议”,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119号案”),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品种转让协议》的真实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其与中升公司之间仅存授权关系,不存在“07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关系,中正公司无权要求博白农科履行“07协议”,判决驳回中正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正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核实确认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再次确认中正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9日签订《品种转让协议》,因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正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中正公司和中升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品种转让协议》,一审法院先审理后受理的第119号案,中止审理先受理的第110号案,主要考虑两个案件事实的相关性,本案审理过程、送达期限、审限延长以及回避处理等均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中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关于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中正公司在中升公司终止授权后仍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第110号案”),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品种权,判决中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博ⅢA”、“博Ⅲ优273”两个植物新品种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于2013年11月1日公告终止,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权利;于2015年11月1日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又公告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博ⅢA”、“博Ⅲ优273”品种权有效与本案事实不符,中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均认可的亩产量、销售价格以及中正公司认可的生产面积,因中升公司突然中止授权而使中正公司不可避免遭受的损失,侵权持续期间等具体情节,酌定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使用许可合同权利转移的典型案例,品种权侵权纠纷经二审终审,被列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二审之后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博白农科所与中升公司系2007年签订的名为“品种使用权转让合同”实为“品种权许可合同”(即“07协议”)的当事人,只有在上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任何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单方法律行为或者第三方的法律行为都不能导致品种权许可使用合同权利的转让。由此出发,不管中升公司是否与中正公司签订《品种权转让合同》,中正公司均无法成为“07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享有实施涉案植物新品种“博Ⅲ优273”和“博ⅢA”的权利。在中升公司通知其停止授权实施的情况下,继续实施涉案品种权的,构成侵权。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充分考虑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可能间歇性地处于终止状态,以及品种使用授权突然中止而使对方遭受不可避免的损失等特殊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企业经营权变动时以及关联企业间,应依法明确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与分割问题,当事人应及时通过法定程序固定相关证据,维护好各自的正当利益。法院在本案中对品种权使用许可合同权利转移的分析、对品种权侵权数额判定要素的确定以及对相关证据的真伪辨析,值得类似案件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