柚子“三红蜜柚”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法知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蔡新光因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平公司)侵害“三红蜜柚”品种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柚子植物新品种“三红蜜柚”,品种权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0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蔡新光,品种权号为CNA20090677.9。
2018年1月5日、6日、7日和12日,曾木荣分四次在大润发超市购买“三红蜜柚”,由润平公司开具发票,标明“三红蜜柚”及相关价格。蔡新光拍摄了大润发超市销售“三红蜜柚”的照片以及相关视频,认为润平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三红蜜柚”果实的行为构成对“三红蜜柚”品种权的侵权。润平公司提供了“三红蜜柚”果实的进货合同,证明其销售的“三红蜜柚”果实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根据蔡新光提交的发票、照片、视频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认定润平公司销售了被诉“三红蜜柚”果实,至于该柚子是否是蔡新光主张的植物新品种“三红蜜柚”,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蜜柚果实是否属于繁殖材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蔡新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提交的材料,证实“三红蜜柚”是通过芽变分枝上采穗嫁接及采穗高接的方式进行繁殖,润平公司销售蜜柚果实主要为食用,且蔡新光未提供证据证明润平公司所销售的蜜柚果实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培育获得的收获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润平公司将该蜜柚果实作为繁殖材料进行销售,因此判定蜜柚果实不是繁殖材料,润平公司销售蜜柚果实没有侵害蔡新光的品种权,判决驳回蔡新光的诉讼请求。
蔡新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中,润平公司对其销售被诉蜜柚果实的行为无异议,主张蜜柚果实从案外人森南公司合法购进。蔡新光认为,润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来源于蔡新光,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申请西南大学果树研究所曹立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曹立认为柚子以单胚为主,绝大多数会发生变异,果实内是否有籽粒或者籽粒是否退化很难确定;“三红蜜柚”通常采用苗木培育,繁育时套袋处理,收获的果实外皮才具有该品种的特异性;实践中存在农民将未退化的籽粒进行种植形成树苗销售的个别情况,通过汁胞培育苗木专业技术难度大,需要一流实验室和至少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繁殖材料的界定是本案的焦点。判断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属于活体,二具有繁殖的能力,三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涉案植物品种“三红蜜柚”通常采用枝条、芽条、砧木或者分株进行繁殖,很难通过籽粒或者果实内汁胞进行繁殖,“三红蜜柚”果实(籽粒及其汁胞)不属于“三红蜜柚”的繁殖材料,润平公司销售蜜柚果实的行为不属于品种权侵权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如何认定繁殖材料的典型案例,界定了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尽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明确规定“《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但就某一具体植物品种哪些部分为繁殖材料,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提出界定繁殖材料的三个条件,否定了依据植物细胞全能性理论将任何植物活体材料认定为繁殖材料,对于既属于繁殖材料又属于收获材料的植物材料,应重点审查销售意图和使用意图。此外,判决还讨论了被控侵权的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是否必须与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育方式相对应,指出授权品种的繁殖方式与品种权保护对象范围的界定没有直接关系。
对无性繁殖植物和农作物常规种的保护力度是一个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的直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明确提出“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解决无性繁殖植物品种权人“维权难、取证难”的问题,同时也警示所有从事果树、蔬菜、花卉等无性繁殖植物的生产和种植企业,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品种权,不得再以种植之名,行品种权侵权之实。同时,本案原告维权的失败,反映了我国品种权人要求强化品种权保护力度,扩大品种权保护对象范围,增加品种权行使环节的必要性和迫切性。